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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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4
9號、106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莊國良為貪圖可獲得所取款項5%之報酬,於民國105年間,加入綽號「豹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女性成員隨機挑選電話號碼聯繫被害人,而於105年12月
6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 顏志榮 (惟顏志榮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值班服勤警員,該集團所撥打者實係該派出所公務電話,顏志榮在電話中則自稱「顏宏成」),自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對顏志榮佯稱名下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經顏志榮表示並未申裝電話後,即改稱欲協助報警處理,並再由該集團內其他數名男性成員,分別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陳正義 」、「金融犯罪調查科 李明華 科長」、「電信警察人員」及「監聽室人員」等人,對顏志榮告以正涉及刑案,須監管名下帳戶,若不欲遭監管則須提供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並將派員前往進行監管手續云云。 嗣顏志榮 假意告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已提款完畢後,該詐欺集團某員即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再度撥打電話聯繫顏志榮,請顏志榮攜帶款項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等候。再由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已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附近等候之莊國良,指示莊國良前往鄰近超商,利用超商內ibon列印功能,列印事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持往與顏志榮見面。嗣於105年12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莊國良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口時,隨即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員警所準備之現金誘餌1包、莊國良所有之蒙面用口罩1個、Sam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該詐欺集團提供莊國良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詐欺集團偽造而未及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顏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莊國良手機內通聯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國鼎」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我國地方法院並無檢察官之機關編制),惟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該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被告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子」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分別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正義」、「金融犯罪調查科李明華科長」、「電信警察人員」及「監聽室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數名成年男子,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即被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參
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係於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公文書,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口罩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於本次詐欺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誘餌1包為員警所準備,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之Sam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因以對該公文書為沒收,自包括沒收該公印文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