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參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已有認為自己遭追蹤、監視之情形,仍於大眾運輸工具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812公克,驗後淨重1.3777公克)乙節,有該院105年7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
之0居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搭乘北上彰化區間車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火車站因觸電住院,經警到場處理,在其所攜皮夾內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3777公克)而查扣在案,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檢驗報告單(檢體編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三│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鑑驗書影本。│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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