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賢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0
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身穿學生制服之少年黃○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持粉紅色OPPO牌行動電話1支,乘坐於其祖父黃○龍所騎乘機車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接近,趁少年黃○茹不備之際,徒手自少年黃○茹右側搶奪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少年黃○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現甲○○涉有罪嫌,經警詢問後甲○○主動交出上開搶奪所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少年黃○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對於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之被害人黃○茹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出生日期可據(警卷第3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一併隱匿被害人少年黃○茹及其祖父黃○龍之身分資訊以免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審訴卷第23、32、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黃○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6至8、10、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被告行搶之少年黃○茹係00年0月0出生,時為15歲之少年,少年黃○茹遭被告行搶之際係身著學生制服等節,有調查筆錄2份(見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1至13頁)可憑,被告復自承其可知悉黃○茹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審訴卷第23頁)。被告於行搶之際既可知悉黃○茹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執意搶奪證人即少年黃○茹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成年人對少年犯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以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亦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趁被害人搭乘機車疏於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所搶奪得手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另賠償被害人1支全新行動電話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7、3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深知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於上開陳報狀中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審訴卷第37頁)之意見;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工廠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需償還其父親債務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審訴卷第33頁)。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事後於本院坦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少年黃○茹和解、賠償,然被告前揭搶奪之犯罪手法,若被害人與之拉扯、抵抗,將有甚大可能因拉扯而重心不穩致跌落機車受傷,且被告對一般而言較欠缺反抗能力之少年為搶奪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或認有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酌減其刑,難謂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