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玖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並均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及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3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
991公克、1.92公克、2.02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5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7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57號被告蔡家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太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0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為警盤查,當場在蔡家瑋褲子右方口袋,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3包(毛重共計9.86公克)、咖啡包10包(毛重共計31.16公克)、愷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9.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家瑋於警詢│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及偵查中之自白。│實。│├──┼────────┼─────────────────┤│(二)│1.扣案之含有第二│證明上開扣案橘色圓形錠劑3包經檢驗│││級毒品甲基安非│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他命成分之橘色│實。│││圓形錠劑3包。││││2.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蔡家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3包(驗後淨重共計為5.9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扣案之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小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後總淨重為10.586公克,微量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總純質淨重為7.313公克),然未檢驗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犯罪,應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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