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第853號)如下:
主文黃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柏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黃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19號被告黃柏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州於民國106年1月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標誌所示方向行駛並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適有 石庭 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純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河北路待轉區起駛欲穿越該路口前往大順路,黃柏州見狀不及閃避,致黃柏州所騎乘之機車與 石庭萱 、陳純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翻覆,致石庭萱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撕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膝擦傷;陳純生則受有手腕擦傷之傷害(陳純生未據告訴)。
二、案經石庭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柏州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通過路口時,││││有闖紅燈之行為致不及剎車而││││碰撞石庭萱、陳純生所騎乘之││││機車。│├──┼──────────┼─────────────┤│二│告訴人石庭萱及證人陳│證明被告黃柏州騎乘機車經過│││純生及 呂振銘 之證述│路口時係闖紅燈,且石庭萱、││││陳純生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黃柏││││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翻覆││││,石庭萱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三│證人石庭萱、陳純生、│證明被告黃柏州騎乘機車經過│││黃柏州於106年1月2│路口時係闖紅燈。│││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並闖│├──┼──────────┤越紅燈,造成石庭萱、陳純生││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受傷,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顯有│││表(一)(二)│過失。│├──┼──────────┤││六│現場照片35張││││││├──┼──────────┼─────────────┤│七│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證明本件車禍致石庭萱受有左│││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明書│口(撕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膝擦傷之傷害,足認石庭││││萱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