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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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剡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剡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貳柒貳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剡序於民國106年9月1日18時10分許被警盤檢後,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272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劉剡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
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6年9月1日18時10分許被警盤檢後,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72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確含有、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2頁以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被告劉剡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剡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9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所著運動褲右邊口袋內香煙盒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玻璃球1顆等物,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剡序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被告於106年9月1日19時30分│││106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驗報告(檢體編號:G301│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毒品之事實。│││份││├──┼───────────┼─────────────┤│3│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命之事實。│││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2.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劉剡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1顆,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