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鄉0000000號房」內,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真實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吳釧瑋 (二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另由檢察官處理)施用,施用完畢後,許文耀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19公克,惟無證據證明轉讓時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交予吳釧瑋,吳釧瑋則將之置於所駕駛、懸掛遺失車牌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嗣於同日23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泉街攔查乘坐該懸掛失竊車牌車輛之許文耀、吳釧瑋,當場在該車駕駛座座位下方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於附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許文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吳釧瑋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37、38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吳釧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8頁、第36至38頁),且受轉讓之人吳釧瑋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43頁)。此外,扣得之白色晶體2包,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0957號)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98年11月20日修正,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受轉讓人吳釧瑋施用後所剩餘者,已為警所扣押(驗前淨重共計3.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19公克),雖無法得知轉讓當時之實際重量,惟參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釧瑋當場施用一次後,僅剩餘淨重3.341公克乙節以觀,衡情其重量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該條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行為時,吳釧瑋已為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2頁),自亦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另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四)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75號、100年度易字第896號、100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4月確定(下稱第2罪至第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罪),第2至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第1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轉讓禁藥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釧瑋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吳釧瑋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已於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自毋庸再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