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國和於民國106年4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6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境內)時,因車速緩慢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49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06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5頁),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警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此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徵(見警卷第7頁),而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106年4月10日),為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為合格有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10日5時49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本次駕駛行為係在飲用啤酒後所為,可知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其無視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已顯著下降之事實,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自制能力不足,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為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