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9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蕭宏澤
被 告 邵霈誼 (原名: 邵美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9
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7年4月間起被告未依債
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
史帳單、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72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