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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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並查:
㈠、被告陳武煌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717號偵查終結後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事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988號維持如上緩起訴之處分,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1月26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104年度速偵字第5717號卷第26至2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見同速偵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等在卷足稽。
㈡、又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新北檢榮草105緩53字第1036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5年4月24日前履行向國庫支付7萬元之事項,並分別於105年1月7日合法補充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於105年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上稱之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通知函(見105年度撤緩字第284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2紙(見同撤緩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依限履行如上緩起訴事項,有卷附之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資料表(見同撤緩卷第3、4頁)可憑。
㈢、承上,被告經前述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之合法送達後,未依限履行向國庫支付7萬元,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6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及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被告復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見同撤緩卷第19、20頁)、本院105年9月14日、同年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見本院卷)在卷可佐。
㈣、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95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既在新北地檢所在地,自無前揭應陳明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1日出具「刑事聲請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 劉文雄 處所既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而非位於新北地檢所在地內,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陳明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
㈤、據上,堪認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予依法論處。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被告陳明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既在本院所在地,自無應陳明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且其於105年8月15日出具「刑事聲請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劉文雄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非位於本院所在地內,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已如前述,故本判決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被告陳武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煌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芳洲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