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9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40號、95年度偵字第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有侵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詎其不思悛悔,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7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口,將其所有相片交予該男子,以新台幣3萬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將其照片換貼在丙○○國民身分證後,予以變造,並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戊○○,足生損害於丙○○權利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南向35公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為脫免刑事追訴,即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特種文書之故意,向警方出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以偽冒丙○○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暨指印,足生損害於丙○○權利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7樓,為警查獲,其亦為脫免刑事訴追,再承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署押暨指印,足生損害於甲○○權利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丁○○、乙○○於本院之結證可稽,另有在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暨印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940096871號鑑驗書、同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28061號鑑驗書得佐,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與2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其與綽號「阿才」男子對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密接時、地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之偽造署押暨指印,應評價為一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又此部分與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其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乃用以掩飾其真正身分,以達其得偽造署押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則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其本件犯行不祗損害丙○○、甲○○權利,亦嚴重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暨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為可議,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暨指印,應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業遭被告丟棄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該國民身分證應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40號、95年度偵字第84號係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惟上開併案意旨書就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誤載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80號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之署押暨指印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關係,則該併案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亦得逕為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1│93年10月9日凌晨2時58│偽造「丙○○」署押4枚│││分許警詢筆錄│(聲請書誤載為3枚)、││││指印10枚(聲請書誤載為││││9枚)│├──┼───────────┼───────────┤│2│94年1月7日晚間10時30│「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分許逮捕通知書│偽造「甲○○」署押、指││││印各1枚│├──┼───────────┼───────────┤│3│94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在場人」欄偽造「 李明 │││分許警方搜索扣押筆錄│龍」署押、指印各1枚│├──┼───────────┼───────────┤│4│94年1月7日晚間10時30│「所有人/持有人/保管│││許扣押物品目錄表│人」欄偽造「甲○○」署││││押、指印各4枚│├──┼───────────┼───────────┤│5│94年1月8日凌晨5時5│偽造「甲○○」署押3枚│││分許警詢筆錄│、指印10枚(指印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80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枚)│├──┼───────────┼───────────┤│6│94年1月8日上午8時30│偽造「甲○○」署押、指│││分許警詢筆錄│印各2枚(指印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80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枚)│├──┼───────────┼───────────┤│7│94年1月8日晚間8時27│偽造「甲○○」署押1枚│││分許偵查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