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62、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眾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茂公司)負責人,乙○○係日益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通公司)經理。因甲○○向日益通公司借票欲辦理票貼,日益通公司遂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15日、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交付與甲○○,甲○○即於94年6月下旬某日,持上開支票向 林進仁 借款,嗣因票期將至,甲○○將上情告知乙○○,並表示須辦理掛失止付方可避免上開支票遭他人提示兌現。甲○○與乙○○二人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因欲避免支票到期而須支付票款,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共同委託不知情之 余宗翰 ,於94年8月15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謊稱上開支票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協助偵查關於侵占該支票遺失物之旨,由該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轉送警方,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侵占遺失物罪。 嗣林進仁 於94年
7月中旬某日,因向 陳啟成 借款而將上開支票交付與陳啟成,迨陳啟成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時,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而乙○○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開犯行。。
二、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知悉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係因被告甲○○說要辦掛失止付,上開支票才不會兌現,故由不知情之余宗翰申報掛失止付等語不諱,核與證人陳啟成於警詢時;證人余宗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進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8月24日臺票總字第0940007595號函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亦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余宗翰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協助偵查關於侵占上開支票遺失物之旨,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乙○○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僅為避免支票票款遭兌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於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被告乙○○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日益通公司亦與證人林進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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