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約七點七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道,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均具殺傷力,具直徑約七點七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口徑約○點三○吋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起訴書載為 林永欽 ),與丁○○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三點九公里處時,因該車後車燈不亮,為警趨前盤檢時,發覺甲○○於車內置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吸食工具一組後,將甲○○及丁○○逮捕,進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吸食工具一組等物(違反毒品防制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自稱「林永欽」之丁○○為警盤查而查獲,同時在車牌號碼00—三○七○號自小客車上起出被告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經警要求下車盤查時,經警員在被告及丁○○身側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八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支,子彈八發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遇到認識一個月的丁○○,丁○○要求伊載送到中壢,後來在高速公路上,警察要攔的時候,丁○○要伊衝,不要停車受檢,但是伊認為警察就是因為伊車子的後燈不亮,才會攔伊,所以伊覺得警察攔查的事沒有什麼關係,伊當天沒有帶駕照及身分證件,只有行照放在車上,警察問伊姓名,也有按電腦查詢,警察說伊的戶口沒有遷,要趕快遷就沒有關係了,伊當時人在駕駛座上,丁○○坐伊旁邊,後來伊主動跟警察說後燈不亮,伊換一下保險絲就好了,因為伊弄了好幾次,所以伊知道是保險絲壞掉,當時丁○○就一直坐在駕駛座旁邊,還叫伊趕快蓋下引擎蓋就可以衝走了,他要一個人衝走,當時警察沒有去管丁○○,後來警察看伊車子後座雜物一大堆,警察看了一下發現沒什麼,就叫伊打開後行李箱,打開之後,另外一名警察繞到駕駛座要幫伊熄火,結果看到座墊下有安非他命和吸食器,伊當時人在駕駛座外面,警察看到那個吸食器就問是誰的,伊就說是伊的,實際上也是伊的,安非他命也在吸食器裡面,也是伊的,當天伊是在當天中午的時候吸用安非他命,警察就叫伊站到路邊護欄那邊,也叫丁○○出來,丁○○出車外之後,警察叫伊和丁○○背對護欄兩人站在一起,兩人大約隔一個人的距離,是站在伊的車頭前方,然後丁○○就忽然間往後面丟了一個東西,是裝在黑色襪子,沒有丟多遠,只有三臺尺的距離,而且就伊看的情形,丁○○好像是從後腰掏出那個東西往後丟,因為丁○○丟的不遠,警察就去撿起來,然後從襪子裡面找出扣案的槍,那把槍是用一隻襪子套住而已,警察就用警槍指住伊們叫伊們蹲下不能動,後來警察就上來將伊們的手銬在後面,然後就找拖吊車將伊的車拖回隊上,回隊上的路上,丁○○就說要伊扛罪,他說沒有什麼事情,就要伊扛,伊才在警詢、偵查中承認上開扣案之槍、彈都是伊所有,事實上當時是在頂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諱,
並有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七點七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直徑約七點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口徑約○點三○吋制式子彈一顆、上開槍、彈之照片二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鑑定情形如下:①四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七點七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一顆,認係具直徑約七點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一顆,認係口徑○點三○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八二三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
⑵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辯解如上,然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既自承甫於經警查獲當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攜有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竟稱對於警員盤查毫無畏懼,坦然停車受檢,乃拒絕丁○○加速逃逸之提議,認為毫無關係乙節,已屬悖於常情,難謂非故示無辜,欲全盤諉過於丁○○之飾詞,已難逕信無疑;再以被告於供述當日為警查獲前後之情節觀之,其就當日何以要代丁○○租車、當日要找丁○○拿錢,何以未拿,反而依丁○○之要求再行開車載送丁○○南下中壢、當時是否知悉自稱林永欽之丁○○使用假證件、其真實身分、丁○○要求代為扛罪之時間究係在停車受檢前、丟槍後經警發覺,蹲在高速公路上等待支援警員到達時,抑或是與丁○○共同被帶回警察隊時、經警查獲之過程暨為何要代丁○○扛罪之動機等節,竟均供述反覆、支吾其詞(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顯非因記憶不清所致,所述顯非無隱,尚難採信。
⑶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三○七○號自小客車車尾燈不亮,影響行車安全,因此將被告攔下,當時向駕駛人即被告索閱證件,並告知被告後車尾燈不亮,然後查證被告的身分證時,發現被告是失蹤人口,就請被告和警員回警局要撤銷失蹤人口,製作訊問筆錄,請被告開車和伊一起回警局的時候,被告就開始緊張,被告就請乘客林永欽(按即丁○○,下同)要開車先離去,被告一開始並沒有緊張,被告是伊要請他和林永欽回警局的時候,被告就催促林永欽去看被告的母親,伊是因為被告有這樣的動作,所以認為被告有緊張,因為林永欽是被告的朋友,而被告要求林永欽先到醫院,當時位置是在汐止,但被告和林永欽是在南下的車道,被告還要求林永欽看完被告之母之後,再回汐止我們隊上來接他,是繞了一大圈,不合常理,而且警員只是要替被告撤銷失蹤人口的案子,被告無緣無故這麼著急,所以伊才起疑心,懷疑該車是否有問題,又伊攔停被告,被告下車以後,林永欽當時坐在駕駛座旁之右前座,就故作鎮定的看著車上的VCD螢幕,都沒有反應,也沒有下車,但通常碰到這種情況,乘客都會下車看看是怎麼回事,所以伊就認為林永欽的反應異於常情,就以手電筒照射該車車內,發現後座疑有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就會同被告並徵得被告的同意,檢視車內,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及安非他命,就以現行犯將被告及林永欽逮捕,並請林永欽下車,並就和小隊長丙○○至巡邏車請求支援,伊負責現場警戒,被告當時和林永欽銬在一起,蹲在路旁,後來伊沒有看到林永欽拿出東西,但是有看到林永欽拿東西往後丟,當時他們二人是被告的左手和林永欽的右手銬在一起,兩人都是面向路面,並排著蹲在一起,伊當時距離他們一、二公尺,就大約站在他們二人的正前方面對他們,當時伊看到林永欽用左手的向身後丟東西的動作,伊就等丙○○小隊長請求支援回來的時候,到被告身旁盤查,發現一包以襪子包住的槍械及子彈,就帶回警局依法偵辦,現場有馬上盤問他們該包槍彈是何人所有,被告就稱是他所有。被告承認那些槍彈是他的時候,並無表現出害怕或是被脅迫的異狀等情,被告就是回答「是我的」,在現場被告只有很簡單的回答是他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車燈不亮,將被告攔下來之後,就用小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是失蹤人口,就請被告和同車的乘客跟警員回分隊,乘客就說他趕著要回桃園,被告也神色慌張,被告他們二人當時都很想要趕快離開,伊是從他們的言談之中感覺到的,因為警員要他們回警局作筆錄,他們就說不用,要趕快走,被告他們二人都有講,被告說要送那名乘客到桃園,那名乘客也說他家有事情,要趕回去。伊用手電筒照一下車內,發現後座有一包塑膠袋裝的東西,就叫被告拿出來看一下,結果裡面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工具,於是另外一名員警乙○○就將被告和乘客二人控制在車外,伊就到車內去找看看有無其他東西,結果在駕駛座底下,查獲安非他命,於是乙○○警員就把被告和乘客二人銬住,伊就到警車上請求支援,後來聽到乙○○警員在大聲說「那是什麼東西」,結果在被告和乘客二人蹲下來的地方,發現有用襪子包著的改造手槍,於是等支援來之後,就把人和車帶回刑事組。在押解被告及林永欽回隊部過程中,伊坐在他們二人旁邊,被告及林永欽應該沒有在車上或分局作交談,且到了分隊之後,被告及林永欽是分別由不同的警員製作筆錄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丙○○前述證述情節,被告既於警員發覺丟棄扣案槍、彈時,即刻承認該槍、彈為其所有,已難認被告係於丟棄槍、彈,經警察覺並控制行動後,或經警解送回隊部過程中,始與丁○○達成扛罪之謀議;再依證人乙○○、丙○○均一致證稱被告及丁○○於甫經警攔查時,即有異常之舉、表現惶恐不安乙節,亦可知被告所稱坦然停車受檢云云,並無可信,而被告及丁○○就婉拒與警員同往警局之意顯有默契,亦顯示二人就車上有不欲警員查知之物早屬明知,從而即令嗣後扣案槍、彈係由丁○○伺機丟出,然仍無從執此排除被告就扣案槍、彈之持有關係,被告與丁○○係共同持有扣案槍、彈,已屬灼然。至本院依職權查明係丁○○冒名林永欽應訊,且丁○○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否認就扣案槍、彈知情,復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附和稱丁○○並不知情云云,因而丁○○部分未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後則逃匿無蹤,經傳喚未到庭(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迄未歸案,有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以被告前揭辯詞,仍無從建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丁○○未到庭而脫免罪責,應予指明。
⑷綜據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丁○○,並將被告送交測謊等節,惟丁○○經本院二度傳喚未到庭,迄今仍在通緝中,業如前述,已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之測謊,本不得單獨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佐證,而本案自案發後時隔已久,測謊之正確性亦屬有疑,且前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積極證據既已認定並論述如前,已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丁○○間,就上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開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起訴書漏論丁○○為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風化、毒品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土造及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經查獲後猶反覆辯詞,更為共犯隱匿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偏差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矯正,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原具殺傷力,具直徑約七點七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口徑約○點三○吋制式子彈一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八二三八號槍彈鑑定書),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具直徑約七點七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丁○○涉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嗣後冒名應訊,又被告於偵查中就丁○○對扣案槍、彈不知情乙節為不實陳述,並於供後具結,分別所涉犯行既均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