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中午在高雄縣○○鎮○○○路羊肉店,飲用酒類(保力達加米酒)後,於同日‧‧‧」,其餘如附件之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再參以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三)被告甲○○為警檢測其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且於路口與他人機車擦撞,足證其飲酒後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路口與他人機車擦撞,念其尚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