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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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之自白」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揭飲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認為伊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事故後,經到場處理員警觀察被告行止之結果,發現其有出入車門困難、無法直線行走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而認此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並可免舉證之困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依前開說明,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因飲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益徵其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使他人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罪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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