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點壹零公克,包裝袋無從析離)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器參支、分裝袋柒拾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參拾肆點肆公克,包裝袋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器參支、分裝袋柒拾包、記帳貼紙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大麻參包(合計淨重捌點伍公克)、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器參支、分裝袋柒拾包,均沒收:又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點壹零公克,包裝袋無從析離)、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參拾肆點肆公克,包裝袋無從析離)、大麻參包(合計淨重捌點伍公克)、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器參支、分裝袋柒拾包、記帳貼紙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大麻則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分裝,以每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賺取二至三百元利潤之價格,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以海洛因每○‧二公克為一千元、安非他命每一公克為一千五百元、大麻每○‧五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出售海洛因○‧四公克予綽號「嘉惠」之成年女子,得款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販賣予「芭」、「盛」、「發」、「諾」、「峰」、「師」,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上址出售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盛」、「發」、「諾」、「峰」、「師」、「宏」等成年男女,且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出售安非他命○‧七公克予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得款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販賣予「阿宏」、「嘉惠」,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初,在臺北市○○區○○路邊向「李哥」販入大麻三包(共淨重八‧五公克)、大麻煙捲一支,欲以每○‧五公克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並因「李哥」贈送大麻種子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即攜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住處而持有。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鑑驗時合計淨重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十四‧四公克)、上開大麻四包(含大麻種子,鑑驗時合計淨重九‧四○公克)、上開大麻煙捲一支(淨重○‧八三公克)、電子磅秤一臺、毒品分裝器三支、分裝袋七十包、記帳貼紙一張、販賣毒品予「佳惠」、「阿宏」所得現金三千元(起訴書贅載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之毒品殘渣袋三包、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李哥」販入上揭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並持有上揭大麻種子,且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辯稱:警訊筆錄坦承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是當初警察在查獲伊的時候,要脅伊承認販毒的行為,否則會將 伊和 伊女朋友丁○○移送法辦,說是鴛鴦毒梟,所以伊才答應警察要做販賣毒品的筆錄,警訊筆錄的內容都是警察製作繕寫完之後,再叫伊照著唸,而伊當時有吸食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精神也不太好,伊知道伊當時所製作的筆錄是承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警察說伊如果好好配合的話,隔天可以讓伊交保,警察說會替伊向檢察官求情,丁○○都有在場聽到這樣的內容,因此警訊筆錄的部分,都是是警察製作好,伊照著唸而已,筆錄內容除了伊做油漆工作摔斷手,和妻子離婚的部分外,其餘部分都是警察掰出來的,警訊筆錄的錄音就是伊當時朗誦筆錄的錄音,並不是製作筆錄時全程錄音的。扣案的物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和大麻是伊自己要施用的,警詢中否認施用大麻,是警察叫伊這麼說的。大麻種子是伊當初跟「李哥」買大麻的時候送伊的,伊就收下,沒有特別的用途。記帳單是伊之前欠伊朋友錢的時候記的,有時候伊和朋友借錢,都是零星的幾千元,是賭博、打牌的時候所欠的錢,這些朋友伊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但是時隔已久,確實的時間伊已經記不清楚,大概是在九十四年二、三月賭博的,有時候在伊朋友家,有的時候在伊住的地方,伊賭輸了,就寫了那張查獲的紙條,自己記下來,就沒有再寫別的東西給他們,其中有一位叫「阿欽」是在歌林的電器公司上班,紙條上關於他的部分是伊要向他買他們公司的液晶電視機的,什麼款式伊忘記了,一萬二千元元是伊先拿給他的錢,等他電視給伊之後,剩下的尾款伊再給他,其他人伊都沒有辦法提供任何資料給法院調查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就上揭犯行自白不諱(偵查卷第
五至十五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十四‧四公克)、大麻四包(含大麻種子,合計淨重九‧四○公克)、大麻煙捲一支(淨重○‧八三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記帳貼紙一張載有:「芭2000」、「盛1000」、「發4000」、「諾2000」、「峰3500」、「師4000」、「宏8500」之字樣,並有電子磅秤一臺、毒品分裝器三支、毒品殘渣袋三包、分裝袋七十包、毒品吸食器一組、現金三千元可資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
⑵被告嗣後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以卷附被告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所作警詢筆錄錄音帶播放聆聽內容,並與筆錄內容對照勘驗結果,認為錄音內容係被告與詢問警員一問一答之對話,被告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互核均相符,為全程無間斷同步錄音。被告陳述時語氣自然平和,全程敘述均屬流暢,訊問警員語氣亦平和自然。依被告以口語表達,且有停止等候(依錄音背景音顯示仍持續錄音,應係等待員警記錄或追問)之間隔時間等情以觀,顯然並非機械式朗誦預先製作完成之筆錄。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時間、數量、價格、對象、利潤,及扣案毒品來源、用途、販賣毒品之動機、便條紙係記載購毒賒欠人員、金額、現場共查得新臺幣二萬餘元,其中販毒所得三千元之來源、加以扣案、扣案物品用途等事項,均係被告自行陳述,經警員再次複誦後記錄,警員就被告供述不明部分,會再加以追問,此時被告會再自行詳細補充,被告於警員複誦時,常再加以補充說明,此時則由警員再次複誦後記錄。被告供稱「向我買毒品的有十來個人,主要是買安非他命」,扣案之大麻係「有朋友『阿賢』託我幫他找,我才去找,但他今日本來說要來拿,還沒有來,我就被查獲」、「不知道買毒品人的真實姓名,因為這些人通常不願意讓人知道本名」,並自述販賣之毒品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大麻種子因為聽說在臺灣種不活,所以沒有種」,被告最後陳稱「知道自己做錯事,願和警員配合,並遠離毒品」,警員並予以勸誡要悔改,雖然手受傷,靠毒品生活不是辦法,再訊問被告尚有何補充、若筆錄看過有意見仍可修改等語,此部分未逐字記載於筆錄上,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除仍執詞稱係朗誦預先製作完成之筆錄外,對前揭勘驗筆錄並無意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⑶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戊○○證稱:在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當時伊詢問被告,己○○負責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當場打字,並有連續錄音,伊和被告距離很近,就在打字電腦那邊,己○○坐在電腦前,被告坐在己○○的右手邊,伊就坐在被告和己○○中間的後面一點,以傳統卡帶錄音。。當初在搜索現場,有大概瞭解案情,依照警員在現場搜索扣押,發現有磅秤、分裝袋,就依照這些查扣的東西來問被告,大概瞭解到被告有販毒。筆錄製作過程中,並非警員先將問答繕打好,僅是如果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思考,警員如果有時間,會趁空檔先打下一個問題。製作完警詢筆錄時候,會先列印出來給被告看,就筆錄的文字內容與他所陳述是否一致,被告如果覺得有出入的話,伊會再做文字修改,被告覺得沒有問題才會請被告簽名捺印,並非叫被告照著朗讀。丁○○沒有到派出所,因為在搜索現場,被告的包包內有搜到毒品,而在現場被告的房間內也有查獲毒品,警員當場詢問被告及丁○○,被告坦承毒品都是他的,警員詢問屋主就是丁○○,她也答稱房間暫借給被告,自稱與被告是朋友,並說查獲毒品與她並沒有關係。警員有跟 黃女 說,如果跟她無關,不會為難她,這是在警員在現場查證過程中告知她的。現場還有一位小孩,應該是黃女的小孩,警員在丁○○的房間有大概搜索,並沒有發現毒品相關物品。被告就說這些東西都是他的,是他做的他就承認,和丁○○沒有關係,不要牽連到黃女,警員並未在製作筆錄之前,告訴被告如果承認販毒的話,就可以向檢察官請求交保,且不會移送黃女,是因為現場詢問,黃女說她身體不舒服,還要照顧一個小學的小朋友,警員也沒有在黃女的房間內查獲任何的毒品,黃女又說本案和她無關,所以就沒有移送黃女等情(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己○○證稱:當時由伊打字紀錄,戊○○詢問被告並錄音,被告坐最右側,戊○○坐在伊和被告中間。製作筆錄時,並未指導被告答詢內容。當時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時,在被告房間內搜到毒品,但是因為當時另有一名女子和一個小孩在屋內吃東西,自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看起來都很正常,研判非本案關係人,所以只有移送被告,並沒有移送該名女子,被告當時並未以承認販毒為條件,要求不要移送該名女子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查獲被告之警員丙○○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目睹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伊當時在旁整理資料,看到係由己○○打字、戊○○詢問被告,有看到錄音,且為一問一答之詢問。查獲被告之現場一名女子和一名小孩,他們在伊進去的時候,就已經在在吃麵,該女子與被告均稱是朋友關係,當場被告說查獲的毒品都是他的,與那名女子沒有關係,伊在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因為當時女子有帶著小孩,而且那名女子看起來不像是吸毒的人,沒有移送的原因,應該是大家在現場判斷及討論的結果,現場就決定不移送那名女子,警員看她沒有涉嫌就沒有帶她,也沒有向她解釋什麼,被告當時在現場及派出所,亦無對警員做何請求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當時警員在房間查獲到毒品的時候,被告在場,並自承毒品是他的,當時警察並沒有說毒品在伊房間查獲,指稱伊和被告是鴛鴦毒梟等語,伊當時有小朋友在,被告也說事情不要搞那麼複雜,並說那些毒品是他的,他會和警察配合,不會讓警察難辦,但伊不清楚為何警察沒有將伊帶回警局,事實上伊也沒有任何的犯罪,因為那些毒品是被告的,伊認為跟伊沒有關係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證人戊○○、己○○、丙○○前揭經交互詰問之證詞互核相符,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警詢筆錄製作情形亦無扞格,所述應屬可信,再依證人戊○○、己○○、丙○○所證稱查獲被告時,並未挾丁○○威脅被告承擔犯行,與丁○○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初見偵查程序,復有服刑、羈押之經驗,亦難以誤認坦承即可交保為翻供之託詞,無從認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不實,或其人權受到何種侵害。被告事後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乙節,尚難採信,即無從據此建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⑷綜據前述,被告嗣後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係犯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大麻種子等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認為被告持有幫助他人購買之大麻,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所查獲的大麻是要轉售給別人,而大麻種子是向綽號『李哥』購買毒品時他送的,他告訴我說大麻種子可以栽種但我沒有種植」、「大麻以每包十公克,價錢新臺幣八千元購得」、「大麻都以每○‧五公克新臺幣一千元的代價出售」(偵查卷第七、八、九頁),足認被告於販入大麻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應認被告購入大麻之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且與持有大麻種子係屬不同犯意,公訴意旨認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條文,應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認,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為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云云,既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已更正為販賣予「嘉惠」一人,且未指明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係連續販賣予「嘉惠」,自無從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均附此指明。本院另衡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更曾因毒品案件經執行徒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其明知毒品之惡害,不知引以為戒,更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犯後飾詞狡辯,惡性重大,本應予嚴懲,然酌以本件被告自稱原從事油漆工作,施作工程時不慎由高處摔落致雙手受傷,難以好轉,並罹患糖尿病,無法工作而染上毒癮,嗣因缺乏經濟來源,乃以販毒維持生計及滿足自己毒癮,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多,似非唯利是圖之毒梟,若因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科以無期徒刑或死刑之極刑,依其犯罪情節似屬過苛,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分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經查獲後原自白犯罪,表示悔意,犯後態度本稱良好,然其嗣後不惟翻供否認犯行,復誣指警員威脅、利誘並假造警詢內容,應予非難,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犯行負責之態度,即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以示懲戒,並警效尤,再以被告犯行助長毒品危害社會大眾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包裝袋為盛裝之物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十四‧四公克,包裝袋為盛裝之物無從析離)、上開大麻四包(含大麻種子一包,合計淨重九‧四○公克,包裝袋為盛裝之物無從析離)、大麻煙捲一支(淨重○‧八三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電子磅秤一臺、毒品分裝器三支,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主文項下沒收;分裝袋七十包,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記帳貼紙一張,被告自承上揭記載除「欽12000」外,「芭2000」、「盛1000」、「發4000」、「諾2000」、「峰3500」、「師4000」、「宏8500」之字樣,均為被告經查獲前一、二月前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之人賒欠金額之記載,復稱海洛因只有賣給「嘉惠」一次(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七頁),足認該記帳貼紙所記載之人均為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是該記帳貼紙亦應認定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至依被告前開供述,足以確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獲得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獲得一千元,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起訴書所載扣案毒品殘渣袋三包、毒品吸食器一組,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檢察官復未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即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