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3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0日,且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6年1月22日入監服刑,8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1日,又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2月14日入監執行,9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前段規定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及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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