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開運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
36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發查偵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林開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鐵製罐裝強力膠壹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開運於民國93年7月11日約同其朋友 林志勇 至其住處喝酒,林開運事後懷疑其置於住處桌上之手機遭林志勇竊取,因而對林志勇心生不滿,林開運於93年7月28日凌晨3時10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騎樓,發現林志勇所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丙○○,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停放該騎樓內,竟起意報復,已預見該機車旁尚有辛○○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機車緊臨停放在騎樓內,且該騎樓係連接供壬○○、甲○○等人營業使用一樓店面,其上為現供戊○○等人使用之住宅,該騎樓屬連棟式公寓之一部分,如以強力膠之易燃物質點火引燃停放於騎樓內之機車,在機車內置汽油助燃之情形下,勢將延燒至上開相連同棟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騎機車返回其母經營之工廠拿取鐵製罐裝強力膠一桶及打火機一個後返回現場,將該桶強力膠潑灑至林志勇所騎用之前揭重型機車坐墊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強力膠,火勢迅速竄起,林開運見狀旋將前揭裝盛強力膠用之鐵罐遺留現場後逃逸,導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停放該處之機車全數燒燬,火勢並延燒至壬○○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港式永順鴨庄便當店」及甲○○所經營位於同街76號1樓之「琳達髮園」,並因而致該「港式永順鴨庄便當店」之騎樓暨店內之天花板、外牆壁遭燻黑、騎樓處照明設備燒燬,該「琳達髮園」騎樓之地磚隆起、牆柱磚塊脫落、天花板燒損、店面外牆磚塊脫落、牆壁遭燻黑、店面招牌燒燬、店內電線故障、牆壁、玻璃、生財器具等遭燻黑,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壬○○、甲○○等人所經營之一樓店面及其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則未被燒燬。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監錄畫面,查得林開運涉案,警方並至林開運住處查緝林開運而未果,惟林開運經其父告知已遭警方查緝,始於93年7月28日5時18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到案,並經警扣得林開運所有供縱火所用之鐵製罐裝強力膠一桶、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開運固坦承因懷疑林志勇竊取其手機,對林志勇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以自己所有之強力膠、打火機放火燒燬林志勇所騎用之上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於放火燒林志勇之機車前,有將林志勇之機車拖出來,並拖向馬路那裡,避免波及其他機車或建築物,伊並無燒燬其他機車及建築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因懷疑林志勇竊取其手機,對林志勇心生不滿,而
於上開時、地以自己所有之強力膠、打火機放火燒燬林志勇所騎用之上開機車,並導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停放該處之機車全數燒燬,火勢並延燒至壬○○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港式永順鴨庄便當店」及甲○○所經營位於同街76號1樓之「琳達髮園」,並因而致該「港式永順鴨庄便當店」之騎樓暨店內之天花板、外牆壁遭燻黑、騎樓處照明設備燒燬,該「琳達髮園」騎樓之地磚隆起、牆柱磚塊脫落、天花板燒損、店面外牆磚塊脫落、牆壁遭燻黑、店面招牌燒燬、店內電線故障、牆壁、玻璃、生財器具等遭燻黑等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庚○○、戊○○、丙○○、丑○○、壬○○、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836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八幀、被害人財物燒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18361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復有扣案之鐵製罐裝強力膠一桶、打火機一個足資佐證。而本案發生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燃燒情況,發現本案火場以新莊市○○街○○號前所停放之車輛(機車車號0000000號)車身前側附近處所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其餘處所受燒情形均較該處輕微,顯示火流是由該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本案起火處所為新莊市○○街○○號前所停放之車輛(機車車號0000000號)車身前側附近處所,且經檢視該處並未有任何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源置放該處,研判該車係因外來火源所引燃,而於本案起火處所車號0000000機車前側踏板下方地板處,發現地板處大理石有較嚴重崩裂現象,是故於該處所附近採集碳化物殘跡以氣相層析質譜議鑑析後,發現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汽油類,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可參(內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34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自己所有之強力膠、打火機放火燒燬車號0
000000號機車,因而肇致本件火災,堪予認定。⑵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騎樓,係連接供壬○○、甲○○等人營業使用之一樓店面,其上為戊○○等人使用之住宅,該騎樓為連棟式公寓之一部分,業經戊○○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明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可稽(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3頁),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監錄畫面翻拍照片八幀(見93年度偵字第18361號偵查卷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固可認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被告放火燒燬前,已遭人從毗鄰停放之機車群中拖出,被告所辯其於放火燒林志勇之機車前,有將林志勇之機車拖出乙節,固非無稽,然再細繹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監錄畫面翻拍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18361號偵查卷第37頁及第38頁),被告以強力膠潑灑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至該機車起火時,該機車仍與其他機車相毗鄰,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將該機車拖出,無非係為易於針對HV9─895號機車潑灑強力膠,況再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25頁),車號
0000000號機車經被告拖出後,該機車反更接近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門口,顯見被告係將HV9─895號機車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門口方向拖出,仍在騎樓內,而非將該機車拖向馬路,則該騎樓空間狹隘,且HV
9─895號機車與停放於騎樓內之其他機車仍相毗鄰,甚至比其他機車更接近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門口,且機車油箱內均裝放汽油等易燃物品,若在該騎樓處放火引燃HV9─895號機車,極易導致相毗鄰之機遭延燒,迅速延燒整棟住宅,此事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放火燃燒HV9─895號機車,足以有延燒戊○○等人居住住宅之危險,難謂被告尚無預見,換言之,被告對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其上之相連式住宅可能因此火燒燬之結果,於行為時顯有預見,被告竟不顧此一危險,僅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其預見此情,猶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悍然為之,由是,被告實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上開放火燒機車之行為,雖致「港式永順鴨庄便當店」之騎樓暨店內之天花板、外牆壁遭燻黑、騎樓處照明設備燒燬,該「琳達髮園」騎樓之地磚隆起、牆柱磚塊脫落、天花板燒損、店面外牆磚塊脫落、牆壁遭燻黑、店面招牌燒燬、店內電線故障、牆壁、玻璃、生財器具等遭燻黑,惟其放火尚未使該住宅之重要部分燃燒,亦未使該住宅之效用喪失,堪認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將林志勇之機車拖向馬路,避免波及其他機車或建築物,伊並無燒燬其他機車及建築物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同院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燃燒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可以概見,故就被害法益論,亦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時之個數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查本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之「港式永順鴨庄便當店」及同街76號1樓之「琳達髮園」,均為夜間無人看守居住現未有人所在之店面,經證人壬○○、甲○○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93年度偵字第1836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惟該等店面其上為現供戊○○等人使用之住宅,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騎樓為連棟式公寓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被告於該騎樓放火燒燬停放於該騎樓處之如附表所示多台機車,火勢並延燒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港式永順鴨庄便當店」及同街76號1樓「琳達髮園」,此實無異對於現供戊○○等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機車及延燒建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然經撲滅始未燒燬,核屬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另辯稱其係主動至警局自首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朋友癸○○固亦到庭證稱:伊於93年7月28日凌晨三點半到四點之間,有陪被告至頭前派出所自首,被告跟值班的警員說他犯了罪要自首,警員說被告未滿二十歲,叫被告打電話通知家人來,叫伊等這些不相干的人在外面等,然後值班員警用無線電通知巡邏員警說犯人已經回到派出所自首,可以收班了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證人即頭前派出所員警丁○○到庭證稱:伊於93年7月28日凌晨有在頭前派出所值班,伊是值凌晨二點至四點的班,伊在值班這段期間,並沒有人因為放火燒機車而到派出所自首,伊也沒有通知巡邏警員收班,被告應該不是伊值班的時候到派出所,伊是在值班完畢之後才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在做筆錄等語(見本完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頭前派出所副所長子○○到庭證稱:新莊市○○街○○號發生火警是三點鐘左右,伊在派出所待命,同仁通知伊這件事,伊就立刻趕到現場,五點多回到派出所,才看到被告,是被告的朋友帶他來派出所,被告承認自己是放火的嫌犯,被告承認放火之前,伊等調監視錄影帶,經林志勇指認是林開運放的火,伊等到被告的家中找人,被告的父親不相信被告放火,不讓伊進入嫌疑人住處找嫌疑人,而且嫌疑人也不在家,經過的父親用電話聯絡被告,問他在何處,告訴他警察已經到家裡找人,伊等回派出所之前,已經陸續在轄區找被告,伊等找不到被告,之後有同仁通知伊等說被告已由他的朋友陪同到派出所說明,所以伊等才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參諸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問:你縱火後人在何處?與何人聯絡?)伊躲在福壽公園裡, 伊有 和伊父親 林源洲 聯絡,伊父親告訴伊說警察到家裡找伊,要伊去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361號偵查卷第16頁正面),足徵被告雖由其朋友癸○○等人陪同至頭前派出所到案自承犯罪,然被告於至頭前派出所自承犯罪前,承辦警員子○○等人業經由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及林志勇之指認,而發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迥不相侔,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己物遭林志勇竊取,竟縱火燒燬林志勇所使用之機車,且殃及他人之機車及建物,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被告犯後業與附表所示車主及壬○○、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該等被害人所提刑事陳情狀附於本院卷可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鐵製罐裝強力膠一桶、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發查偵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主│車牌號碼│├──┼─────────┼────────────┤│一│辛○○│GCV─507號重型機車│├──┼─────────┼────────────┤│二│己○○│HW5─408號重型機車│├──┼─────────┼────────────┤│三│庚○○│RQV─921號輕型機車│├──┼─────────┼────────────┤│四│乙○○│CBJ─702號重型機車│││(使用者為戊○○)││├──┼─────────┼────────────┤│五│丑○○│IKN─032號重型機車│├──┼─────────┼────────────┤│六│丙○○│HV9─895號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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