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陳國隆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21,676元,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每月1期,分36期給付,每期付款14,491元。甲○○並與陳國隆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同時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該契約書首段約定陳國隆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由陳國隆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裕融公司,另甲○○同意將前揭汽車辦理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以擔保陳國隆讓與裕融公司之應收帳款之履行,並已向高雄市監理處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完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上開契約第7條並約定甲○○於全部義務履行完畢前,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付10期分期款後,自94年10月18日(即笫11期)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笫17頁)。
㈡告訴代理人 林明瑋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笫16、17頁)。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告訴人訪視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笫5至10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擔保其所負債務521,676萬元後,僅繳納10期款項即未再繳款,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尚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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