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劉清彬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7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其他共同被告甲○○、乙○○,本院前於民國97年9月2日先為終局判決後,對於上列被告另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甲○○、乙○○(均已先行裁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後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00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合格執業醫師,於93年7月間,與其他共同被告甲○○在臺中市○○○路○段○○○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 勝醫皇 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下稱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號),而被告戊○○已明知甲○○並無日本國籍,亦無「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之學歷(即非日本醫學博士)及「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等之專長,且與甲○○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陣容,亦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Killer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以下簡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92年11月4日公告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上開規範對體細胞療法之定義為:係指取自病患同種自體、同種異體或異種異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體細胞或幹細胞,並經體外培養後所衍生的細胞,以達到疾病治療、診斷或預防目的之醫療技術)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違反者,醫療法第105、107條設有行政罰規定;國內目前僅核准臺北市新光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且NK療法目前對於癌症之療效仍屬甚低,在我國、日本、美國均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並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證明比癌症傳統治療方法(即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療等)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詎被告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院長,並由甲○○冒稱係該診所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 渡邊信 一」教授與日本醫學博士,均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與各科醫師主持,並印製內容記載「 渡邊信一 」擁有前揭學歷、專長與該等診所擁有上揭五國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與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不實文宣,及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之不實資料,提供就診病患觀覽,復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勝醫皇診所—癌症
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等語,並畫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不實金色招牌1塊。另被告丙○○亦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非「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事實,竟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自稱Tiffany,協助其他共同被告乙○○執行業務,包括統籌診所之行政事務、開發業績、紀錄會診情形、向病患介紹推銷療程與療法、催繳療程費用等)。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洪黃員係胰臟癌病患,於95年4月底前往勝醫皇診所,由被告戊○○接待並進行會診,被告戊○○並向原告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對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嗣後被告戊○○竟向原告詐稱:「自體幹細胞療法在日本已經很成熟,成效也很好,渡邊信一是這方面的專家,這種療法就是將病患的血液抽出,再送去日本培養好的細胞,培養後再送回臺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此療法可以避免胰臟癌疼痛及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甚至可以治癒」等語,並由乙○○向原告陳稱:「療程分為六階段,時間為21個月,第一至第三個階段是每階段2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788,000元,第四至第六階段是每階段5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330,000元」等語,使原告誤認被告戊○○所陳稱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被告戊○○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自95年5月上旬開始接受治療,並依被告被告丙○○所提供與勝醫皇診所之下述帳戶,先後於95年5月3日、7月5日、9月1日,各匯788,000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匯2,364,000元;又原告於第三次匯款後,曾強力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被告丙○○竟交付以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DNAMedicalCenterCo.,Ltd」名義簽發之收據3張予原告。期間原告曾將洪黃員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檢查結果腫瘤有擴大之情形告知被告戊○○,並將超音波照片供其檢視,詎被告戊○○竟又告知原告:「腫瘤雖然有擴大,但是裡面的壞細胞已經死了,腫瘤只是空殼子,所以不用擔心,繼續接受治療就是」等語。 嗣洪黃員 在勝醫皇診所治療5個多月後,病情毫無改善,並有惡化情事(黃膽嚴重),被告戊○○、丙○○乃向原告陳稱治療黃膽症狀不在當初約定之醫療範圍內,需另外收費等語,原告察覺有異,即未再讓洪黃員至該診所治療,被告戊○○、丙○○共同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364,000元。被告戊○○、丙○○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00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甲○○非醫學博士,在伊經人介紹認識甲○○之前,甲○○已以「渡邊信一」之日本醫學專家身分,在臺灣各地舉辦各種醫學研討會,並接受媒體訪問、與政商名流合照,故伊亦係被甲○○所騙而誤信其為NK療法之專家。又NK療法與勝醫皇診所行政,均係由甲○○以渡邊信一博士之身分居於主導之地位,伊仍為學習之地位,與甲○○並無犯意聯絡,而甲○○提供 伊之 關於NK療法方面之指導,係屬於醫學上已存在、真實,但未廣泛流行之新知識,縱臨床醫學上尚未普遍流行,尚難對於NK療法以詐術相繩。再者,伊在整個醫療過程中,並未令洪黃員放棄其原來之追蹤與治療,勝醫皇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僅為輔助療法而非唯一之療法,且伊亦確實有依雙方間所訂立之約定計畫書,提供NK療法之相關治療,故伊並無行使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伊係於95年6月8日於勝醫皇診所交接及見習,並於95年7月初就職,而原告之母洪黃員早於95年4月底即至勝醫皇診所就診,係先於伊就職之時,故洪黃員於勝醫皇診所就診接受治療時,伊尚未任職,而伊僅係勝醫皇診所之低階行政人員,職務範圍僅為行政工作及病人客服客訴,伊雖提供與勝醫皇診所無關之帳戶予原告,但係受被告戊○○及甲○○之直接指示而為交付,伊並無故意詐騙原告之意,至於伊交付之英屬維爾京群島「JAPANDNAMedicalCent
erCo.,Ltd」名義簽發之收據3張予原告,亦係由受被告戊○○及甲○○之指示及命令而為轉交,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伊亦曾在勝醫皇診所接受治療,深信NK療法之效果,所以才加入該團隊,然並不知被告戊○○從事詐欺犯行,職掌範圍亦無法得知,故伊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791、12500號起訴書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戊○○對於其擔任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NK療法為洪黃員治療疾病,而向原告收取2,364,000元醫療費用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對於其擔任勝醫皇診所副執行長一職,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係在於原告誤信NK療法可治癒其母洪黃員之疾病,致給付2,364,000元,讓洪黃員接受NK療法,是否係受被告戊○○、丙○○及其他共同被告甲○○詐欺所致?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⒈查NK療法目前在我國仍屬於不合法之醫療方法,只能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而博智診所或勝醫皇診所,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執行NK療法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薦任技士 邱麗梅 於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96年2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衛生署於92年11月公布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1本【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第159頁】、衛生署96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2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第195頁】、衛生署97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11939號函1份【附於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卷㈢第116頁】可稽,而NK療法在日本亦未經厚生省核准作為人體醫療之方法,亦有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96年1月15日中華癌醫會十三字第00278號函【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第94頁】可證,足見被告戊○○所開設之博智診所或勝醫皇診所,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實施NK療法之機構,堪以認定。
⒉又NK療法只是治療癌症之方法之一,對於病症之治療並無
法達到治癒療效,且目前仍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亦有證人即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秘書長及基隆長庚醫院內科、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 王正旭 、臺北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陽明大學副教授 劉俊煌 、臺北市新光醫院副院長、腸胃肝膽科主治醫師 楊國卿 於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陳明確【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96年2月6日、2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月11日臺癌臨研基字第9600002號函【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第90頁】可證,則被告戊○○向原告稱:自體幹細胞療法可以避免胰臟癌疼痛及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甚至可以治癒云云,顯屬不實。
⒊另查被告戊○○明知其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等五
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仍對外宣稱有此團隊,以招攬病患等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勝醫皇診所現場勘察之相片【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勝醫皇診所文宣2張【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㈣第109頁】、勝醫皇診所提供予病患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卷㈡第178、1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勝醫皇診所具有前揭醫療團隊之不實內容,對外招攬病患,而取信於眾等語,亦值採信。
⒋被告戊○○雖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甲○○非醫學博士
,伊亦係被甲○○所騙而誤信其為NK療法之專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於96年3月8日已陳明:伊知道甲○○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且係與甲○○共同討論後,由甲○○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並冒稱是伊之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卷㈠第43頁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嗣於96年3月16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仍陳稱:對於96年3月8日之偵訊筆錄實在,且一開始合作就由甲○○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甲○○係伊之指導教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卷㈠第419頁9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且由被告戊○○與甲○○合作開設診所之前,曾經簽署共同經營合約書,其上甲○○之署名,並非簽署「渡邊信一」,亦有該紙共同經營合約書附於本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卷㈠第100頁可稽,顯見被告戊○○於設立診所之前,早已知悉甲○○之真實身分,況以被告戊○○為合格之醫師,對於NK療法在國內尚未合法,且僅能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並不能使用在臨床治療等情形,自比一般人更具有專業之判斷及認知,而甲○○並不具醫師資格,若非被告戊○○經審慎評估後,豈會輕易相信一位不具醫師資格之建議,而共同開設診所,並以NK療法對外招攬病患。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⒌至於被告戊○○另辯稱:診所成立後,費用之收取及帳目
管理,均係甲○○以渡邊信一博士之身分居於主導之地位,伊仍為學習之地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查甲○○對於其以冒稱係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與日本醫學博士,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與各科醫師主持之事實,均已不爭執,則甲○○之詐欺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戊○○身為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院長,以其具有專業知識,對於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與甲○○間非但有行為分擔,而且有意思聯絡,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足認定,縱其前開所辯屬實,然其居於幫助人地位,仍不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身為執業醫師,明知NK療法在國內僅能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人體試驗,且對於癌症及其他疾病之治療,並無治癒之療效;亦明知甲○○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仍對外宣稱該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之支援,並印製不實文宣,以此方式對外招攬病患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戊○○所陳稱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被告戊○○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騙使原告支付高額之醫療費用2,364,000元接受治療,致原告受有此等財產上之損害。復參諸被告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業經本院該刑事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存卷可查,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364,000元。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本件被告丙○○雖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然對於其擔任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及曾聯絡原告匯款並交付以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DNAMedicalCenterCo.,Ltd」名義簽發之收據3張與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則以被告位居勝醫皇診所要職,任職至少已有半年期間,對於勝醫皇診所內實際上並無德英美法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以及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又於原告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時,其竟交付他人名義之收據與原告,顯見其已知悉勝醫皇診所之醫療行為非屬合法。再者,被告丙○○曾參與會診或對病患說明病情及診所運作,甚至配合被告戊○○、甲○○等人誇大診所醫療團隊,及NK療法療效等行為,亦有證人 詹劉雪櫻陳美雲邱顯耀陳惠卿賴慧美謝素佩林月清曾鈴雯林金燕 於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陳明確【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㈡第250、150頁、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㈠第100、122、134、162、184、303、360頁】,是被告丙○○已參與詐欺原告侵權行為之實施,其雖無故意詐騙原告之意,但其行為係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丙○○雖辯稱:伊亦曾在診所接受過治療,深信
NK療法之效果,所以才加入該團隊云云,然其參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故被告丙○○前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2,364,000元,亦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者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96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致其受有2,364,000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戊○○、丙○○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000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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