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台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4.99%固定利率計付,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貳)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76,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前於92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7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83,259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及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