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即借款人 卓又旻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5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6%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卓又旻自9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卓又旻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