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益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台益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共5,500萬元為限,嗣後被告台益公司於9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並約定於到期日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益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7年6月16日止,依兩造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81,043元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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