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0條、連帶保證書第6條、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第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西公司)以被告乙○○及訴外人 林啟南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年息3.21%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東西公司又以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啟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8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年息3.56%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西公司自97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共計2,089,3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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