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1年10月17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利息前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3.45%機動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25%機動計算(現為8.19%),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減碼年率調整計付,並依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7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