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73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惟經警訪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該處並無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居住其內,亦查無該二人之人別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97年9月22日屏警分戶字第0970023550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對造當事人(含人別、年籍、住居所等特徵),致無從特定當事人。嗣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年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此項裁定業已依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並未如期補正上開程式,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不備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