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因借款而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在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並約定利率計算方式為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9.8%(即現行年息11.5%)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6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28,37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借據暨約定書、債務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