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變更為6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帳務管理費80元,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依年利率20%計息。詎上訴人自94年6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0,022元(含本金199,942元與帳務管理費80元)。嗣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022元,及其中199,942元部分則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按年息18.28%計算利息,暨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到第12頁)。而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卻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迄未提出供本院斟酌,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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