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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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夜間11時許,持鐵製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至高雄縣○○鄉○○路運動公園內,竊取他人行竊後,所剪斷尚未帶走而留在現場之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編號山上分右一、右五、右六電線桿上之PVC風雨線長度共計70公尺,得手後,正欲以攜帶之美工刀將上開包覆風雨線外層橡膠剝離以獲取內部銅線之際,恰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美工刀1支。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身旁確實有臺電公司所有之70公尺長PVC風雨線及身上帶有美工刀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臺電公司之PVC風雨線之行為,辯稱:當時伊是去撿檜木,美工刀是用來割開木頭,以所散發味道辨識所檢取之木頭是否為檜木,並請求傳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證人以證明當日伊是去撿檜木云云。
三、經查:
(一)高雄縣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之警員 張家銘 等人,於94年4月2日晚上11時許,值班巡邏至高雄縣○○鄉○○路運動公園入口處,因深夜見入口之階梯仍停有1台鑰匙未拔之機車,覺得狀甚可疑,遂停車巡查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銘證述在卷。而張家銘復證稱:其下車持手電筒甫往階梯上方照射之際,即見到被告為躲避巡查而蹲下且將原本持於手上之電線丟掉,隨即上前盤查,又發現於被告腳邊有電纜線1捆(如警卷照片二所示),身上並攜有美工刀1支等語,且有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現場確實如警卷照片二所示有電纜線1捆於被告身邊,當時身上有美工刀1支等情相符,故證人張家銘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身旁之70公尺PVC風雨線確實為臺電公司所有編號山上分右一、右
五、右六之電線桿上之PVC風雨線,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故該70公尺長之PVC風雨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無訛。
又觀諸現場外層橡膠未剝離之PVC風雨線(有警卷照片可按),足證被告當時身上所攜帶之美工刀應係預備作為剝離竊得台電公司PVC風雨線之外層橡膠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去撿檜木,並請求傳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到庭證明云云,然被告果真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係主要在撿拾公園內之檜木,則理當利用白天日照充足前往始符常情。況案發地點(高雄縣大寮鄉精忠運動公園)內,不但有堆陳廢土,且現場棄置之垃圾到處橫陳(此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323號卷第6、7頁),而被告經查獲之地點,則照明不足,視線欠佳,此有警卷相片(二)可參,又被告何以在警巡查時有意躲避,顯見其行竊後,畏罪情虛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另被告請求傳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云云。惟該名小黑之男子於案發之際,並未出現在竊盜現場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本件事證既已顯明,且證人既未出現在案發現場,應無目睹當時之情形,故所為之證詞,自與本件被告有無為竊盜之犯行並無關連,應認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所攜帶之美工刀割斷該捆PVC風雨線云云。但扣案之美工刀,本難割斷電纜線(即PVC風雨線),且本件亦無法證明該電纜線係被告所割斷,自難僅以被告身上帶有美工刀1支且查獲持有該捆電纜線,即認該捆電纜線係被告以所攜之美工刀所割斷竊取。況現場既無扣有剪刀或其他相關足以剪下PVC風雨線之工具足資證明上開PVC風雨線係為被告所剪下。另參諸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臺灣電力公司常向警局反應有電纜線遭剪斷,而查獲地點因眷舍改建已無人居住,常有鐵、木頭等廢料及電纜線置放於該處等語。足見被告應係竊取他人所剪斷尚未及帶走之電纜線之事實,已甚顯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為鐵製尖銳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得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竊取電纜線,侵害財產法益且影響供電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不具悔意,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現場經查獲之PVC風雨線橡膠之外層尚未遭剝離,此有現場照片足參,故應屬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所查扣置放於被告機車上之美工刀1支,被告並未攜至犯罪現場,尚無法證明係預備供犯罪用。現場復扣得鋼條2支係裝在電纜線旁之飼料袋內,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