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圳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口時,不慎與由 許漢卿 所駕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漢卿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福圳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其肇事後,竟未對許漢卿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駛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追查可疑肇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福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漢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許漢卿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以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福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前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則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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