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號異議人 彭曾秀娥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381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3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已載明相對人向異議人要求和解,相對人自不應再對相對人起訴甚至拆除異議人房屋等不法行為,然相對人卻有起訴且拆除異議人房屋之行為,即表示無和解意願,異議人自得拒絕相對人領取新臺幣(下同)316,850元,且316,850元乃336,089元之前身,兩者等值,後者係因法官額外加予利息,又原處分竟准許相對人領取96年存字第5392號提存物197,010元,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館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審查權。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9月20日以相對人於同年1月12日對其宣告和解且遞交言詞辯論狀,將相對人要求異議人給付之租金改為316,850元,異議人無意不付租金,僅因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而不願面對,惟異議人仍願依上開金額給付相對人為由,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16,850元等情,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38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異議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租約期限於92年12月31日屆滿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故其於96年9月20日仍為相對人提存租金316,850元,亦即無提存原因存在,而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0年3月7日准予取回,然相對人對於前開處分異議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撤銷前開函文所為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119,840元之處分,其餘異議駁回乙節,並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就先前為相對人提存之119,840元部分,不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至臻明確。又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5條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另為適當之處分,即准異議人以提存錯誤為由取回提存金197,010元。
㈢、然本件提存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地字第20106號執行命令扣押,嗣經本院102年1月16日北院木101司執地字第20106號執行命令准予收取197,010元(即前開准許異議人取回部分)及利益,並撤銷超過收取範圍之扣押命令。相對人依民法第329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核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規定相符,是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依102年1月16日北院木101司執地字第20106號執行命令准予收取197,01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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