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前科部分,另更正為:「郭福來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之行為手段、竊得新臺幣4,000元、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且未賠償,但被害人 蕭芙蓉 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被告郭福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9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於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52分,獨自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社斗路口,見蕭芙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機車坐墊掀起後,將手伸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得蕭芙蓉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蕭芙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4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其內現金悉數取出後,將皮包及其內證件丟棄在彰化縣社頭鄉某不詳處所之溝圳內。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竊案現場附近路口裝設監視器之攝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自竊案現場附近路口裝設監視器之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