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張耀麟 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相對人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不得停止執行。故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加以斟酌,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第三人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以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是否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認有必要情形始得准許之。聲請人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林添福 ,而非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所有,聲請人為林添福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上訴程序中追加備位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獲敗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由相對人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聲請人充其量僅是相對人柏美公司建築系爭房屋之資金提供者,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同一事件再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係重複起訴,是系爭執行程序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至相對人柏美公司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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