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林詩綺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蘇小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詩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及雙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林詩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詩綺之自白,(二)證人蘇小琴、葉國根於警詢中之證言,(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抽血檢驗單)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新修正條文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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