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用1,662,000元(訴訟標的200,000,0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項裁定業於102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原審於102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並就應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以其無資力支出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3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