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侑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陳敬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侑恩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再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然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乃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始得免責。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謝侑恩於9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97年10月6日下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事件,以其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上述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本件於102年5月14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前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裁定之。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及數額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聲請人無工作而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惟每月由其母親給予6,000元等情,有資料整理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參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3、8、31、34頁),復有本院102年6月13日詢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因母親給予費用固定收入144,000元(計算式:6,000×12×2=144,000),扣除其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計算式:4,000×12×2=96,000元),仍有餘額48,00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