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8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8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15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304,540元,其中本金241,108元、利息63,432元迄未清償,
且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
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