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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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用電處所: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二樓),被告積欠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及九月份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未付,經原告派員再三催索仍未獲給付,為此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等語。而被告則以該處所用電雖是被告名義申請,但被告已於八十三年間將上開處所售予第三人,雖未辦理用戶名稱變更,然電非被告所使用,原告應向該第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明細二件為證,而被告除對於申請用電、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外,惟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有給付本件電費之義務,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以資佐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可知,用電戶權利義務之轉讓,應向原告為過戶登記。另據原告所提用電戶於申請用電時所填具之表燈登記單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亦應可認,被告於申請用電之初,已知悉上開原告關於用電過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既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在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用電戶過戶之情形下,被告自仍有依據契約給付電費之義務,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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