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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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劉福興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票號為CH二九六四一一號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其與訴外人劉福興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票面金額為十二萬元,票號為CH二九六四一一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一0號裁定准予在案,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予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一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兩造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亦不爭執,觀諸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迄今已逾三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三)次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權利本體仍然存在。至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是否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以阻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乃屬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