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秀琴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零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該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消費款,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日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記帳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按月繳交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份之應付款項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尚餘三萬零五百零三元未付,爰依兩造約定條款起訴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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