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 江智明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江智明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嗣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感情不睦,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但被告乙○○ 非渠 等所生,是被告乙○○雖依法推定為被告江智明之婚生子,然此與現實不符,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之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智明本係夫妻,嗣後判決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但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江智明之婚生子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非僅未見原告提出有關此部分之鑑定證據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並經本院二次諭知原告前往接受鑑定均未果,是原告就此部分顯未善盡舉證之責,而無法得知其主張是否確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