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第七行「..一六五巷六號,復於甲○○與子楊立帆至前開住址時,乙○○復向甲○○陳稱可於該年五月三十日前辦畢,要甲○○先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甲○○不疑有詐,加以乙○○並以借款為名義訂定借據一紙以資取信,致使甲○○陷於錯誤...」應予補充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並有被告所刊登之廣告一則、借款條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
二、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乃利用刊登廣告之機會,並利用被害人有迫切需求之際,咨意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六萬元,致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而被告多次陳稱欲返還告訴人前開金錢,然始終未能如期清償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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