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原告與被告丙○○初識時,見其手抱幼子乙○○(原名 劉郁友 ),處境堪憐,其後與 劉女 交往,進而結婚,基於愛屋及烏之意,為免被告乙○○因戶籍登記欄登載為「父不詳」,而遭他人異樣眼光,雖明知被告乙○○並非原告所生,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依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乙○○之準正手續,並改從原告之姓,隨後並申請改名,惟原告與被告乙○○並無真實父子關係,準正登記應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離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自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丙○○所生之子之事實,惟原告提起本訴僅列乙○○為被告即已足,勿庸列丙○○為被告,且被告乙○○本不主張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故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親子血源關係。理由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虛偽辦理準正登記,參照上開判決之之意旨,應認為原告之主張如屬真實,應不發生準正之效果,原告自得隨時提起確認之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因與被告丙○○結婚,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態,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依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乙○○之準正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親子血源關係,依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及被告乙○○二人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根據VWA,D2S1338,TH01,TPOX,D5S818,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三七四號函暨檢附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僅列被告乙○○即已足,其贅列被告丙○○,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乙○○本不主張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當初係經由被告丙○○之同意而辦理準正登記,且子女之血緣關係乃由父母二方而來,非僅牽涉其中一方而已,自難謂原告提起本訴僅列載乙○○即已足,勿庸列載丙○○為被告,且否認子女之訴訟因涉及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公益事項,不適用認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此在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為亦有其適用,被告辯稱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被告逕行認諾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均不足採。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