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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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丁○○戊○○甲○○丙○○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台壹台(IC板壹塊)、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己○○、戊○○、甲○○、丙○○、乙○○均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空屋內,擺設彈珠臺....與庚○○兌換現金與獎品。嗣於....及機台內賭資合計三千三百九十元。」應更正為「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空屋內,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擺設彈珠臺....與庚○○以一分兌換十元之比例兌換現金或獎品。己○○、戊○○、甲○○、丙○○、乙○○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己○○、戊○○、丙○○均自九十年四月初起,甲○○、乙○○則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連續在上址與庚○○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玩賭,嗣於....及機台內賭資合計八千三百九十元。」及証據部分關於「檢查紀錄表一份....賭資三千三百九十元在卷可稽」應更正為「臨檢紀錄表一份....賭資八千三百九十元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己○○、戊○○、甲○○、丙○○、乙○○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前述五名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初起或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前之賭博犯行聲請簡易處刑,惟此與已聲請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