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林恩弘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並以每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七日繳納利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加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被告丙○○僅繳納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且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借款人尚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抗辯:借據上之「丙○○」之印章為其所有,並親自在其上簽名,但當時老闆說要幫他辦理信用卡,才會在借據上簽名,當初在簽名時沒有看到「借據」兩字,自始至終他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乙○○辯稱:他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應由借款人負責償還等情;被告 吳奇峻 則以:他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並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作為抗辯。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印鑑卡三紙、轉帳支出傳票三紙、約定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於親自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而證人及本件借款之對保人 陳慶瑞 亦證稱,在辦理對保時曾見到被告並核對身分資料,文件上也清楚載明借據兩字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借據在被告三人簽名之欄位上,已清楚載明被告三人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等自得由借據上之記載知悉自己之權利義務,焉有不知自己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不清楚法律關係時即草率簽名、用印之理,且原告所提之轉帳支出傳票亦可證明原告已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從而被告丙○○辯稱並未拿到錢,以為是辦理信用卡才在借據上簽名,簽名時沒看清楚等情,及被告吳奇峻抗辯稱,簽名時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均不足採。再者,連帶保證人對於所保證之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乙○○辯稱應由借款人負責償還等情,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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