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和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零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中央銀行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接受被告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替其運送貨物,被告並開立送貨單、請款單、支票各二張,統一發票一張於原告,原告對被告有二十萬零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之運費債權,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依民法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利息,並提出送貨單、請款單、支票各二張,統一發票一張為證。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為,確實有拖欠原告運費,惟非如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原擬以一筆貨款抵扣運費,惟遭被告之業務員侵占云云,並提出告訴狀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其提出統一發票一張、送貨單、請款單、支票各兩張
為證,被告自認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及拖欠運費之事實,其雖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爭執,惟並未提出具體積欠金額,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較高之利率或有違約金之約定,其請求利息逾年息百分之五及請求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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