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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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父親,彼此間為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曾對其妻 劉玉珍 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劉玉珍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乃經劉玉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劉玉珍(即被害人)、劉玉珍之子女 吳青燕 、甲○○、 吳青霖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劉玉珍為通話之聯絡行為。詎其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暫時保護令並已收受,然因認劉玉珍在離婚協議書內所書寫之內容不合其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劉玉珍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內,手持長約二十五公分之挫刀一把(未據扣案),欲找尋劉玉珍理論,因劉玉珍不在住處,經甲○○告知上情後,乙○○竟揚言殺死劉玉珍,使甲○○甚為恐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劉玉珍告訴),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號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嗣經甲○○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互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介鈞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且有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挫刀揚言殺傷劉玉珍,致甲○○心生畏懼,核被告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對於被害人之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前揭裁定,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挫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