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6203、16204、18609、19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豐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償債能力,亦未有換錢或還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當面交付交給吳國豐,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9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各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645號偵字卷第51~52頁,15764號偵字卷第119~122頁,本院卷第118~121、13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 李松廷 部分:見2383號偵字卷第5~6、54頁; 彭國慈 部分:
見511號偵字卷第8~10頁、第48頁正反面; 林憶馨 部分:見511號偵字卷第11~12、48頁,本院卷第125頁; 伍冠彥 部分:見18609號偵字卷第73~75頁; 林芷嬿 部分: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126100號卷第1~3頁,2148號偵字卷第37~38頁; 陳閔湘 部分: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1297900號卷第5~6頁,2178號偵字卷第35~36頁; 蔡欣誼 部分: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850300號卷第7~9頁,22642號偵字卷第33~36頁; 陳鐘文 部分:見15764號偵字卷第71~73、95~96頁,本院卷第126頁; 歐陽憬 毅部分: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774400號卷第5~6頁,1716號偵字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 蔣承儒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8609號偵字卷第67~6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08年2月12日)、證人李松廷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書立之借據1張、「統一便利超商金功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李松廷部分:見2383號偵字卷第4、7~8、12、16~18頁);員警職務報告(107年12月11日)、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985元予彭國慈之交易明細、被告107年8月24日書立之借據1張、「好客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證人彭國慈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國慈部分:見511號偵字卷第4~5、13、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21頁);被告107年8月24日書立之借據1張、「 萊爾富 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證人林憶馨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憶馨部分:見511號偵字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2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108年6月2日、108年5月23日)、證人伍冠彥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07年9月28日書立之借據1張、「全家便利超商大裡永興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伍冠彥部分:見18609號卷偵字卷第59~61、77、79、81~82頁,462號聲拘字卷第5~6頁);被告與林芷嬿之簡訊對話照片4張、「寶雅百貨 大昌 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107年10月12日書立之借據1張、被告匯款985元至林芷嬿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交易明細(林芷嬿部分: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6~8、9、11頁);被告107年10月14日書立之借據1張、「生力美食蛋糕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陳閔湘部分: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1297900號卷第21、22頁);被告107年10月14日書立之借據1張、「吉野家飲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新聞報導1則(蔡欣誼部分: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850300號卷第11、13頁);證人陳鐘文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07年10月28日書立之借據1張(陳鐘文部分:見15764號偵字卷第75~76、79);證人 歐陽憬毅 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07年11月8日書立之借據1張、被告與歐陽憬毅之簡訊對話紀錄照片13張、又被告所償還予歐陽憬毅之款項係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後,僅匯款1,985元至歐陽憬毅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內,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歐陽憬毅部分: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774400號卷第7、15、17~2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均屬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5、6、7、9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中,均於時間密接之下接續向附表編號2、
3、5、6、7、9所示之被害人或假藉兌換零鈔、或佯稱借款等虛偽說詞,又假以將立即返還借款之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交付之款項,嗣再就所取得之金額簽立借據用以意取信被害人,接續詐騙此部分各該被害人款項之多次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詐取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詐欺取財罪(請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又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各該不同之被害人行詐,並由各被害人當面交付之方式,取得詐取之款項,是以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既均屬不同,得以明確區分,足認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後已陸續於106至107年間有多次以類似手段詐騙被害人金錢均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107年度簡字第1570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0號、108年度簡字第415號、108年度易字第552、712、87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號、108年度簡字第145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9號等判決列印本均附卷可考,其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詐財犯行,顯見素行至為惡劣;而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此不法方式接連肆意詐騙多位被害人之金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書立借據,又有部分之犯行於間隔相當時日之後僅償還少部分之金錢予被害人,表面偽以借款而實係詐財,竟迄今仍無法償還各該被害人之全部借款,其犯罪手段精細,暨就本案被害人多達9人,益見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情節嚴重,惡性非輕,惟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詐騙如附表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被告本案各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於扣除被告已曾返還之如附表編號2、3、5、8、9償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就其餘尚未償還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5,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3,515元;附表編號3部分:1萬7,
015元;附表編號4部分:4萬元;附表編號5部分:5,01
5元;附表編號6部分:1萬3,000元;附表編號7部分:3,000元;附表編號8部分:1萬4,015元;附表編號9部分:9萬8,015元,見本院卷第118~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所宣告上開多數沒收,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金額│償還金額│主文││號│├──────┤│(新臺幣)│(新臺幣)│(含主刑及沒收)││││地點│││││├─┼───┼──────┼───────┼────┼────┼─────────┤│1│李松廷│107年7月4日│佯稱要兌換│5,000元│0元│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上午5時30分│5,000元現鈔,│││,處有期徒刑貳月,│││├──────┤復又改稱是要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竹市東區│款,當日上午9│││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功二路2號│時許即會償還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之「統一便利│借貸之款項云云│││臺幣伍仟元沒收,於││││超商金功門市│,並留下自己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立之借據1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彭國慈│107年8月24日│佯稱要兌換│4,500元│ 吳國豐匯 │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凌晨2時10分│4,500元現鈔,││款985元│,處有期徒刑貳月,││││許│復又改稱是要借││予彭國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款,當日上午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芎林鄉│時許即會償還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富林路3段360│借貸之款項云云│││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號之「好客加│,並留下自己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油站」│立之借據1紙│││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憶馨│107年8月24日│佯稱要兌換│1萬8,000│吳國豐匯│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凌晨2時27分│1,000元現鈔,│元│款985元│,處有期徒刑肆月,││││許│復又改稱是要借││予林憶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款1萬8,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芎林鄉│當日上午4時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文德路51號之│即會償還所借貸│││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萊爾富便利│之款項云云,並│││伍元沒收,於全部或││││超商」│留下自己書立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借據1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伍冠彥│107年9月28日│佯稱已與店長說│4萬元│0元│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上午6時46分│好要借款4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許│云云,並留下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己書立之借據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大里區│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中興路2段156││││臺幣肆萬元沒收,於││││號之「全家便││││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利超商大里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興門市」││││追徵其價額。│├─┼───┼──────┼───────┼────┼────┼─────────┤│5│林芷嬿│107年10月12│佯稱要兌換│6,000元│吳國豐匯│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日19時許│6,000元現鈔,││款985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復又改稱是要借││至林芷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市三民區│款6,000元,當││之玉山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昌二路145│日晚上10時30分││行帳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之「寶雅股│閉店前即會償還││00000000│臺幣伍仟元零壹拾伍││││份有限公司大│借款云云,並留││26082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昌分店」│下自己書立之借││帳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據1紙│││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閔湘│107年10月14│佯稱要兌換│1萬3,000│0元│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日13時20分許│2,000元現鈔,│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復又改稱是要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市鹽埕區│款1萬3,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福四路132│當日即會償還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之「生力美│款云云,並留下│││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食蛋糕店」│自己書立之借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紙│││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蔡欣誼│107年10月14│佯稱要兌換│3,000元│0元│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日14時55分許│1,000元現鈔,│││,處有期徒刑貳月,│││├──────┤復又改稱是要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市三民區│款3,000元,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國三路19之│日即會償還借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號之「吉野│云云,並留下自│││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家飲食店」│己書立之借據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鐘文│107年10月28│佯稱係店長朋友│1萬5,000│吳國豐匯│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日凌晨2時30│,要借款1萬│元│款985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分許│5,000元,只借││予陳鐘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用2小時即會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大里區│上償還云云,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中興路2段550│留下自己書立之│││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號之「家樂福│借據1紙│││伍元沒收,於全部或││││24H便利購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里中興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歐陽憬│107年11月8日│佯稱要借款10萬│10萬元│吳國豐匯│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毅│上午5時許│元,當日上午6││款1,985│,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即會償還借││元歐陽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高雄市三民區│款云云,並留下││毅之中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全一路183│自己書立之借據││郵政股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之「麥當勞│1紙││有限公司│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速食店」│││臺中北屯│伍元沒收,於全部或│││││││郵局帳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600922號│價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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