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林佑典 相對人 江川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4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伊係於不知利害情況下聽命伊父親 林天賜 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聽林天賜說明系爭本票借款係用於川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亞公司),且相對人並未依約將川亞公司過戶予伊或林天賜,林天賜乃受迫被趕出川亞公司。伊及林天賜實際上並無積欠相對人該筆金錢,相對人係設計陷害林天賜並催討不實之系爭本票,爰請將相對人非事實之請求駁回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事項範疇,依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雖另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下稱宜蘭地院),然系爭本票上已載明付款地為「川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頁),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川亞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是自應認「新北市汐止區」即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移送至宜蘭地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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