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坤富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忻 」之人指示,於民國10
8年3月間某日,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合庫商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朝天宮門市」給「唐忻」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本案帳戶的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張英姍簡怡盈劉炳乾陳沛 如(下稱張英姍等
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劉佑辰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在案)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英姍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劉坤富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1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設使用,也是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寄給對方,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唐忻」之人說他父親是刑事警察局的警察,在偵辦詐欺案件時發現與我姓名相同的人涉案,他父親請我把相關帳戶資料提供給他們查證,後來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一直聯絡不上對方,還遭到對方封鎖,我想說已經沒有聯絡人了,就把我跟「唐忻」的對話刪除,因為本案帳戶沒有錢,沒有很在意,想說之後有空再處理,後來我請我母親幫忙掛失,我母親說要本人去,我就在108年4月2日以電話掛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是被告本人親自開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帳戶個資檢視畫面、合庫商銀108年
4月23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001291號函併檢附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戶事故查詢單、合庫商銀108年5月13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001503號函併檢附劉坤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141至162頁)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張英姍等4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劉佑辰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述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9號起訴書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告所述,其與「唐忻」素昧平生,只是在網路上交談之人,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卻願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顯然與常理不符,且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以證明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張英姍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張英姍等4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張英姍等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張英姍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之財產損失。
(二)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張英姍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為部分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三)在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張英姍等4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依照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英姍等4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尚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均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證據││││(貨幣單位:新臺幣)││├──┼───┼────────────┼───────────┤│1│張英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告訴人張英姍於警詢之││││25日10時許,以暱稱「 洪菈 │指述(見偵卷第73至77││││菈」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頁面上張貼販售行動電話│2.告訴人張英姍提出之「││││之虛偽訊息,復以暱稱「陳│LINE」對話紀錄、照片││││ 琪玲 」透過通訊軟體「LINE│2張、即時轉帳資料、││││」向人在臺南市的張英姍佯│張英姍玉山商業銀行存││││稱:蘋果牌iPhoneX行動電│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話售價1支1萬元云云,致│89至113頁)││││張英姍陷於錯誤,而向「陳│3.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琪玲」購買行動電話1支,│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1萬元至本案帳戶。│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1、79、83至85、│││││115至117頁)│├──┼───┼────────────┼───────────┤│2│簡怡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告訴人簡怡盈於警詢之││││25日12時許,假冒簡怡盈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9││││友人「 周婷婷 」在社群軟體│頁)││││「FACEBOOK」頁面上張貼「│2.告訴人簡怡盈提出之臺││││朋友公司開幕活動,出售iP│幣轉帳資料、中華郵政││││honeXSMAX6.5吋256G售│WebATM轉帳明細表、「││││價1萬8,000元、iPhoneX│LINE」對話記錄(見偵││││5.8吋64G售價1萬元,顏│卷第59至69頁)││││色可選,全新未開封,活動│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僅限今天,限量10支搶購」│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虛偽訊息,致人在嘉義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的簡怡盈陷於錯誤,透過通│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訊軟體「LINE」向「周婷婷│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訂購金色之蘋果牌iPhone│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XXSMAX行動電話2支,並│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於同日12時48分許及13時2│制通報單】(見偵卷第││││分許,先後匯款1萬8,000│53至57、70頁)││││元、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3│劉炳乾│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告訴人劉炳乾於警詢之││││25日13時許,以暱稱「洪菈│指述(見偵卷第123至││││菈」在社群軟體「FACEBOOK│125頁)││││」頁面上張貼販售蘋果牌iP│2.告訴人劉炳乾提出之郵││││honeXR、iPhoneXSMAX│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致人│偵卷第129頁)││││在臺南市的劉炳乾陷於錯誤│3.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而向「洪菈菈」購買蘋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牌iPhoneXR行動電話2支│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iPhoneXSMAX行動電話│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1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1至139頁│││││)│├──┼───┼────────────┼───────────┤│4│ 陳沛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告訴人陳沛如於警詢之││││25日15時30分許,以暱稱「│指述(見偵卷第21至23││││林之一」在社群軟體「FACE│頁)││││BOOK」頁面上張貼販售行動│2.告訴人陳沛如提出之「││││電話之虛偽訊息,復以暱稱│LINE」對話記錄、臺幣││││「 陳秋伊 」透過通訊軟體「│轉帳資料(見偵卷第33││││LINE」向人在桃園市的陳沛│至37頁)││││如誆稱:週年慶拍賣,蘋果│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牌iPhoneXSMAX256G行動│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電話(金色)售價1支1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8,000元云云,致陳沛如陷│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於錯誤,而向「陳秋伊」購│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買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15時50分許,匯款1萬8,00│制通報單】(見偵卷第││││0元至本案帳戶。│27至31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貨幣單位:新臺幣)││││(新臺幣)││├──┼───┼─────┼───────────────┤│1│張英姍│10,000元│應於108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2│簡怡盈│36,000元│應於108年9月10日前給付8,000│││││元,餘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000│││││元,匯入簡怡盈指定之帳戶│├──┼───┼─────┼───────────────┤│3│劉炳乾│40,000元│應於108年9月20日給付完畢│├──┼───┼─────┼───────────────┤│4│陳沛如│15,000元│應於108年9月20日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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